“草案”反映出对“性别权力的均衡”与“保护不当政策”的积极调整
张敬婕
妻子有否调查丈夫“私房钱”的权利/权力?从具体的婚姻家庭内部来说应该没有统一的操作指标。因为每一个合法的婚姻中,个体之间都有自行建设任何指向、程度的婚内规则的可能性与可行性,并达成共识、予以实践。
如果以法律的形式加以限定,便有“导向性”与“限制性”的差别。导向性的条款往往非常抽象与宏观,提供的是原则而非可直接援引的条例,在适用时必须进行价值填补,所以其适用范围具有很大的弹性;限制性的条款则相对而言指向更明确、操作起来更直接。但它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,因为社会生活事实永远走在法律规定之前,所以立法者无法穷尽对未来的社会生活的调整,限制性的条款在特定的条件下就会由“保障”变成“束缚”。
《江苏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(修改第一稿)》中“夫妻双方财产知情权”增加了“在婚姻存续期间,妇女有权了解配偶财产状况和经营状况,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”的内容。这样的修改即是使原有的条款更趋限定化、在操作过程中更多地发挥限制性条款的功能。
而《江苏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办法(修正案草案)》将“修改第一稿”中的新增内容调整为“对不动产、船舶和机车等在登记产权时,如提出联合署名,则有关单位应予以支持和配合”。
这个调整从限定性质上看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:“第一稿”的赋权主体是“妇女”,而“草案”的赋权主体是“提出联合署名者(涵盖了夫妻关系、同居关系等的个体或关系人)”;“第一稿”是有限定客体的,且将客体认定为“(妇女的)配偶”,而“草案”没有设定限制客体。故而调整后的条款弱化了单一保障女性受益、针对男性予以限定的色彩。
因此,从法律条款的性别平等化程度看,“草案”比“第一稿”更具有性别权力均衡的特点。
另一方面,根据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婚制的演变所归纳的三个阶段看,从“群婚时代”、“一夫一妻制”阶段再到“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的全民所有完全实现的共产主义时代”,不同的婚姻制度决定了婚内双方的权利义务。带来婚姻方式进步的原因首先在于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废除。绝大部分耐久的、可继承的财富——生产资料——变为社会所有,人们的谋生手段对家庭的依赖程度少了,而对社会的依赖程度大大增加(教育、养老等),人们的生存方式从家庭本位向个体本位转变的条件已趋成熟。
婚姻的实质之一是经济合作,即夫妻双方对婚后财产共有。而这个限定中“财产”一词的概念是estate,而没有具体化为pocket money(零用钱)、case-dough(私房钱)。
在人们的生存本位向着个人化发展的社会发展趋势下,婚姻中经济因素也呈现出种种的可选择性,夫妻间经济彼此独立的现象已相当普遍。因此,在现阶段中国社会多元化的婚姻制度与关系中,笼统地赋予妻子了解其配偶的财产状况、经营状况甚至“私房钱”的权力,难免会侵害一部分配偶的个人权力(包括隐私权、财产支配权等)。
恩格斯曾将“以私有财产制为基础”的一夫一妻制称为“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”。在当代中国的婚姻制度中,的确存在着各种损害婚内女方利益的案例。在性别平等国策的影响下,各种法律法规的修正也以增权弱势女性、保障两性和谐发展为趋势,这样的政策被称为“性别倾斜政策”。中国是世界上最早推行对妇女实施倾斜性政策的国家之一,也是倾斜性政策面临挑战与危机的国家之一。
?“性别倾斜政策”可分为三类:第一类是“恰当的保护性政策”,也是需要张扬和倡导的一种政策;第二类是“过度保护政策”,这种政策实质上是忽视女性权利和能力的陷阱;第三类是“保护不当政策”,其效果往往违背了性别平等的初衷。
像“第一稿”的规定,就属于“保护不当政策”的范畴——它将保障婚内妻子的权利,凌驾于对其配偶个人权力的侵犯之上。这种侵害个体人权的规定本身也是违背性别平等策略的。因此,“草案”对之予以调整,也可以看作是对“保护不当政策”的积极纠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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